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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公安部最新明确:被害人漫天要价,不影响作出不起诉决定

景来律师 2023-09-11


来源丨江西高院

景来律师导读

1.对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积极赔偿,并提供了担保,但因被害人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和解谅解的,一般不影响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2.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时,避免“唯结果论”“谁受伤谁有理”。如果犯罪嫌疑人只是与被害人发生轻微推搡,拉扯的,或者为摆脱被害人拉扯或者控制而实施甩手、后退等应急、防御行为的,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

3.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还击一方造成对方伤害的,一般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Jl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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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依法妥善办理

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

一、基本要求
(一)坚持严格依法办案。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全面、细致收集、固定、审查、判断证据,在查清事实、厘清原委的基础上依法办理案件。要坚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正确理解与适用法律,准确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慎重把握逮捕、起诉条件。
(二)注重矛盾化解、诉源治理。轻伤害案件常见多发,如果处理不当,容易埋下问题隐患或者激化矛盾。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要依法用足用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和解制度和司法救助制度,把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作为履职办案的重要任务。要充分借助当事人所在单位、社会组织、基层组织、调解组织等第三方力量,不断创新工作机制和方法,促进矛盾纠纷解决以及当事人和解协议的有效履行。
(三)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对因婚恋、家庭、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民间矛盾纠纷或者偶发事件引发的轻伤害案件,结合个案具体情况把握好法理情的统一,依法少捕慎诉慎押;对主观恶性大、情节恶劣的轻伤害案件,应当依法从严惩处,当捕即捕、当诉则诉。
二、依法全面调查取证、审查案件
(四)坚持全面调查取证。公安机关应当注重加强现场调查走访,及时、全面、规范收集、固定证据。建立以物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客观性较强的证据为核心的证据体系,避免过于依赖言词证据定案。对适用刑事和解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也应当全面调查取证,查明事实。
(五)坚持全面审查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注重对案发背景、案发起因、当事人的关系、案发时当事人的行为、伤害手段、部位、后果、当事人事后态度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综合运用鉴定意见、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等,准确认定事实,辨明是非曲直。
(六)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注重审查检材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文书形式、鉴定人资质、检验程序是否规范合法,鉴定依据、方法是否准确,损伤是否因既往伤病所致,是否及时就医,以及论证分析是否科学严谨,鉴定意见是否明确等。需要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材料进行专门审查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检察、侦查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对同一鉴定事项存在两份以上结论不同的鉴定意见或者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注意对分歧点进行重点审查分析,听取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开展相关调查取证,综合全案证据决定是否采信。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七)准确区分罪与非罪。对被害人出现伤害后果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时,应当在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的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准确认定,避免“唯结果论”“谁受伤谁有理”。如果犯罪嫌疑人只是与被害人发生轻微推搡、拉扯的,或者为摆脱被害人拉扯或者控制而实施甩手、后退等应急、防御行为的,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
(八)准确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对出现被害人轻伤后果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全面分析案件性质,查明案件发生起因、犯罪嫌疑人的动机、是否有涉黑涉恶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等,依法准确定性,不能简单化办案,一概机械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犯罪嫌疑人无事生非、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的,属于“寻衅滋事”,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寻衅滋事罪依法从严惩处。
(九)准确区分正当防卫与互殴型故意伤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察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还击一方造成对方伤害的,一般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故意挑拨对方实施不法侵害,借机伤害对方的,一般不认定为正当防卫。
(十)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二人以上对同一被害人共同故意实施伤害行为,无论是否能够证明伤害结果具体由哪一犯罪嫌疑人的行为造成的,均应当按照共同犯罪认定处理,并根据各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情节等追究刑事责任。
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时,对虽然在场但并无伤害故意和伤害行为的人员,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
对虽然有一定参与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诉处理。


三、积极促进矛盾化解
(十一)充分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对于轻伤害案件,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并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必要时可以提供法律咨询,积极促进当事人自愿和解。
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事后反悔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不同意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调查了解原因,认为被害人理由正当的,应当依法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和解系自愿、合法的,应当维持已作出的从宽处理决定。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相关证据和材料,应当随案移送。
(十二)充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促成当事人矛盾化解,并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十三)积极开展国家司法救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被害人,应当及时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在解决被害人因该案遭受损伤而面临的生活急迫困难的同时,促进矛盾化解。
(十四)充分发挥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机制作用。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充分利用检调、公调对接机制,依托调解组织、社会组织、基层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及同事、亲友、律师等单位、个人,促进矛盾化解、纠纷解决。
(十五)注重通过不起诉释法说理修复社会关系。人民检察院宣布不起诉决定,一般应当在人民检察院的宣告室等场所进行。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也可以到当事人所在村、社区、单位等场所宣布,并邀请社区、单位有关人员参加。宣布不起诉决定时,应当就案件事实、法律责任、不起诉依据、理由等释法说理。
对于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应当以不公开方式宣布不起诉决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予以训诫和教育。
四、规范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
(十六)依法准确把握逮捕标准。轻伤害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具有认罪认罚,且没有其他犯罪嫌疑;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系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确有悔罪表现等情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公安机关可以不再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捕的决定。
犯罪嫌疑人因其伤害行为致使当事人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具有其他严重社会危险性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批准逮捕。
(十七)依法准确适用不起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具有本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积极赔偿,并提供了担保,但因被害人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和解谅解的,一般不影响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十八)落实不起诉后非刑罚责任。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轻伤害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被不起诉人在不起诉前已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或者当事人双方已经和解并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一般不再提出行政拘留的检察意见。
(十九)依法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已经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释放、变更强制措施或者建议公安机关、人民法院释放、变更强制措施。
(二十)对情节恶劣的轻伤害案件依法从严处理。对于虽然属于轻伤害案件,但犯罪嫌疑人涉黑涉恶的,雇凶伤害他人的,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刑罚执行期间伤害他人的,犯罪动机、手段恶劣的,伤害多人的,多次伤害他人的,伤害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妇、残疾人及医护人员等特定职业人员的,以及具有累犯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五、健全完善工作机制
(二十一)注重发挥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作用。办理轻伤害案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发挥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的作用,加强案件会商与协作配合,确保案件定性、法律适用准确;把矛盾化解贯穿侦查、起诉全过程,促进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同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共同开展类案总结分析,剖析案发原因,促进犯罪预防,同时要注意查找案件办理中存在的问题,强化监督制约,提高办案质量和效果。
对于不批捕、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加强协作配合,并与其所在单位、现居住地村(居)委会等进行沟通,共同做好风险防范工作。
(二十二)以公开听证促进案件公正处理。对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和邻里、律师等其他相关人员意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拟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可以组织听证,把事理、情理、法理讲清说透,实现案结事了人和。对其他拟作不起诉的,也要坚持“应听尽听”。
办理审查逮捕、审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听证,按照《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六、附则
(二十三)本意见所称轻伤害案件,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程度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轻伤标准的案件。
(二十四)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检察机关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

典型案例


案例一

焦某、李某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焦某,男,无业。
被不起诉人李某,男,无业。
焦某酒后驾驶两轮电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北京市朝阳区一十字路口时,与李某驾驶的正常行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焦某不道歉且欲离开,双方发生口角,焦某先推了李某一把,李某打了焦某胸部一拳,二人撕扯、纠打在一起。其间,焦某打了李某鼻部一拳,李某打了焦某面部一拳。后经他人劝阻停止打斗。李某报警。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焦某负全部责任。
李某当日就医,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焦某事发后第三日就医,三个月后诊断出左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后鉴定为轻伤二级。 
公安机关对焦某、李某故意伤害案分别刑事立案,并对二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将焦某、李某故意伤害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开展自行侦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焦某、李某均不承认打过对方面部,并对对方伤情提出疑问。为查明案情,检察机关自行侦查,对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进行技术处理,查清焦某用拳头打了李某面部正中位置,以及李某用拳头打了焦某面部右侧。对焦某提出的怀疑李某初次就医材料造假的问题,检察机关从李某处调取其全部就诊材料,对接诊的多位医生询问,证明李某面部受到外力击打,导致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对李某提出的案发后焦某没有第一时间就医,其左耳听力障碍与自己没有关系的问题,检察机关对接诊焦某的医生询问,查明焦某左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可能由于年龄大、自身疾病、击打等多种因素引发,成伤机制上无法确定是李某造成。


检察机关利用检调对接开展矛盾化解工作。


(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刑事和解制度教育转化促成矛盾化解。对焦某拒不认罪的情况,检察机关开展教育转化,通过开示监控视频,打消焦某的侥幸心理;通过开示李某的就医材料和医护人员证言,消除焦某的疑问;通过释法说理,宣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消减焦某的对抗情绪。最终,焦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案发后一年多二人矛盾一直未化解且对抗情绪激烈的情况,检察机关了解到,焦某因患疾病、经济能力有限、担心无力承担高额赔偿等因素一直拒绝和解,而李某因不满焦某违章引发事故、先动手打人且不道歉也一直拒绝和解。对李某提出焦某酒后驾驶摩托车涉嫌危险驾驶罪而公安机关未立案追究的情况,检察机关查明焦某所驾驶车辆不属机动车。检察机关将调查过程、结果告知李某,消除李某的疑惑。在此基础上,检察机关通过向二人宣讲刑事和解规定、了解双方诉求,促成焦某向李某赔偿人民币3000元,双方相互谅解。
(三)根据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区分情形,依法适用不起诉。检察机关考虑焦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和解、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于2020年2月28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对李某,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在案证据仍无法认定李某的行为和焦某的伤情存在因果关系,于2020年4月16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作出不起诉。检察机关通过释法说理,二人均认可不起诉决定。
【典型意义】
(一)依法自行开展侦查工作。查清事实、厘清原委是认定案件事实、化解矛盾的根本。轻伤害案件要重点查清案件起因、致伤手段、致伤部位和致伤原因。自行侦查具有可行性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自行开展侦查。
(二)办理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要注重矛盾化解。办理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要注重矛盾化解,依法充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刑事和解规定,把化解矛盾贯穿办案始终,明辨是非,使当事人、群众明事理、守规矩,发挥法律定纷止争作用,体现司法公正。
(三)依法敢用、善用、准确适用不起诉。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决定不起诉。

案例二

卢某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卢某,男,农民。
被害人孙某,男,农民。
二人系邻居。卢某以孙某家中作坊生产有噪音、影响自己生活为由经常与孙某争吵。2019年11月26日,卢某再次与孙某发生争吵,用拳头打了孙某胸部、头部等部位,并将孙某推倒在路边花坛,致孙某受伤。孙某的两个兄弟获悉后赶到现场,将孙某送往医院。经鉴定,孙某左侧第4、5、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经电话通知,卢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预交部分赔偿款。后被取保候审。
2020年1月9日,公安机关将卢某故意伤害案移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通过证据开示,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审查起诉阶段,卢某辩称虽然打过孙某,但准备离开时,孙某伙同两个兄弟对自己殴打,自己出于防卫将孙某推倒。检察机关协同公安机关进一步补充了案发时在场人员的证言,并召集卢某及其辩护人、孙某、侦查人员进行证据开示。在证据面前,卢某承认自己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供认案发时孙某的两个兄弟未殴打自己,自己不存在防卫情形,愿意认罪认罚。辩护人对开示的证据及案件定性没有异议。
(二)组织公开听证,充分听取各方意见。检察机关走访当地村委会,深入了解当事人的情况和矛盾缘由,并就拟不起诉公开听证,听取公安机关、当事人的意见。通过听证,卢某认可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证据,愿意赔偿孙某的医疗和误工损失,孙某也表示谅解卢某,同意对卢某作出不起诉。卢某、孙某自行达成和解,卢某赔偿孙某损失11.3万元,出具书面保证,承诺不再与孙某冲突。双方签署和解协议。卢某在辩护人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7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卢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官公开向卢某、孙某宣布不起诉决定。


(三)开展不起诉公开宣布,进行普法宣传。检察机关结合走访情况,在村委会组织卢某及其亲属、孙某、村民代表、村干部等一同参与,开展不起诉公开宣布。检察机关阐述了案件的事实、性质,宣讲了认罪认罚从宽、刑事和解的规定,以及作出不起诉的理由,对卢某进行批评教育。双方均表示以后会理智做事,维护和谐邻里关系。
【典型意义】 
(一)探索实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证据开示。检察机关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犯罪嫌疑人不认罪或者对部分事实不认罪的案件,通过证据开示,使犯罪嫌疑人认可已查明事实,提高认罪认罚自愿性。
(二)以公开听证保证不起诉的公正性和当事人的可接受度。检察机关对拟不起诉案件,可以组织听证,充分听取公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等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为案件是否作不起诉处理提供参考。对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决定不起诉。
(三)通过不起诉公开宣布释法说理。对民间纠纷,特别是发生在邻里间的轻微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可以组织不起诉公开宣布,增强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公开性和说理性,并通过以案释法引导社会公众平和、理性处理纠纷。


案例三

王某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王某(被害人王某香的弟媳妇),女,农民。
被害人王某香,女,农民。
王某的婆婆去女儿王某香家暂住期间,所住偏屋因年久失修在雨中倒塌。王某香送母亲回家时发现偏房倒塌,以为王某所为,遂骂王某,二人发生口角。后互扯头发、抓扯对方并在地上翻滚,其间,王某将王某香压倒在地,用膝盖跪压在王某香上身,造成王某香右侧6根肋骨骨折。王某香也咬了王某右手小指。经鉴定,王某构成轻微伤,王某香构成轻伤一级。
公安机关对王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刑事立案。经电话通知,王某自行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后公安机关将王某刑事拘留。2019年3月8日,公安机关以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请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讯问、听取意见,了解双方和解意愿。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认为,该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刑事和解案件范围,且发生在亲属间,有和解基础。检察机关讯问王某时,王某认罪悔罪,表示会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愿意和解。同时,检察机关听取了王某香的意见,王某香也表示愿意和解。
(二)释法说理,引导理性对待赔偿。虽然双方有和解意愿,但王某香要求赔偿数额高,而王某因经营不善经济较困难。检察机关向双方释明认罪认罚、刑事和解规定和当地司法机关会签的文件,解释此类案件最高赔偿标准上限,即除犯罪嫌疑人自愿支付外,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3倍。后王某香自愿降低索赔数额。
(三)启动检调对接,促成刑事和解。检察机关启动检调对接机制,司法行政机关派驻检察机关的人民调解工作室的专职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专职调解员到当事人村庄了解双方家庭关系、纠纷症结,以及王某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王某香的治疗情况,并联系当地党委、政府、村委会负责人,邀请人大代表等参与调解,经多方共同工作,王某香同意接受王某5万元赔偿。当日,王某支付王某香3万元赔偿,王某香对王某表示谅解。2019年3月14日,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对王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到当事人家中跟踪回访。


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后,王某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认为,王某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依法对王某作出不起诉。后检察机关和专职调解员对当事人回访,了解到当事人之间真正消除了内心芥蒂,家庭关系得到修复。
【典型意义】
(一)积极促进当事人双方进行和解。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检察机关要充分听取当事人双方的意见,释明刑事和解相关法律规定,引导双方理性对待赔偿问题,积极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
(二)充分发挥第三方调解力量促进和解。对有和解意愿,符合和解条件的,可以由第三方调解力量主持当事人双方调解,以促进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
(三)对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应当坚持少捕慎诉。发生在亲属间的轻伤害案件多因琐事引发,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应坚持少捕慎诉。对达成刑事和解,符合不批捕、不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作出不批捕、不起诉决定。

案例四

敖某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敖某,男,农民。


被害人唐某,男,农民。


敖某驾车到贵州省盘州市胜境街道大箐居委会黄坡口处,接叔叔敖某甲(村干部)去处理本村事务。当敖某甲坐到车上,敖某驾车准备离开时,唐某酒后来到车旁,趴在敖某车副驾驶车门上,要敖某甲安排车第二天给自己拉土,敖某甲答应安排,要他回去休息,但唐某依然趴在副驾驶车门上说拉土的事。于是,敖某下车将唐某拉到一旁,再次准备驾车离开。唐某又趴到副驾驶车门上说安排拉土的事,敖某下车将唐某拉开,二人拉扯时一起摔倒在地,起身后被围观群众拉开。


当日23时许,唐某到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5、6肋骨骨折。次日,唐某到医院进一步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9年2月2日,公安机关对敖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刑事立案,后对敖某取保候审,7月2日移送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检察官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细致审查,梳理在案证据。敖某始终称自己没有殴打唐某,但考虑到双方有拉扯行为,且同村熟识,愿意给予对方2万元经济补偿。而唐某称是敖某用脚将自己肋骨踢骨折,要求严惩敖某,并要求赔偿6万元。检察机关梳理了在案证据:第一,唐某陈述,敖某从车上下来后朝其胸部踢了三、四脚,后又朝其大腿打了几拳,打完后开车离开,当天自己没有喝酒;第二,多名证人证实敖某多次下车将唐某拉开,两个人发生拉扯,有证人证实二人一起摔倒在地,没有看到敖某打唐某,唐某当时歪歪斜斜,应该喝酒了;第三,敖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基本一致,其供称因自己要开车走,唐某趴在车上不让离开,自己将唐某拉开,没有打唐某,不知他如何摔倒。


(二)补充侦查,进一步完善证据。检察官到案发现场查看走访,并多次听取当事人意见,希望化解双方矛盾,但二人始终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通过完善证据,补充的证人证实没有看到敖某殴打唐某。检察机关梳理出案件关键问题:第一,敖某的拉扯行为是否属于伤害行为;第二,敖某主观上有没有伤害故意;第三,敖某要否对唐某的轻伤后果承担责任。


(三)根据在案证据,准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在案证据证实,唐某多次趴在车门,敖某仅是将其拉开,虽然唐某坚持称是敖某用脚踢了自己的胸部,并否认当天饮酒,但在场目击证人证实敖某没有打唐某的行为,并证实唐某当天走路歪歪斜斜,有饮酒的情况。检察机关认为,唐某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遂采信证人证言及敖某供述,认定敖某客观上除了拉扯行为外,没有打唐某,该拉扯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且二人同村,素无矛盾,主观上也没有伤害唐某的动机、故意。该拉扯行为导致二人摔倒,有唐某酒后自身站立不稳的因素,也有劝架群众拉架时人多手杂的因素。而且,唐某酒后失态、无理纠缠,敖某将其拉开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因此,不应将结果归责于敖某。后盘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9年10月23日对敖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唐某及其家人表示要申诉,反复强调是被敖某殴打所致。检察机关对唐某及家人耐心细致释法说理,从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逐一解释。最终,唐某及家人认可检察机关的处理意见,未再申诉。


【典型意义】


(一)正确认定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往往表现为行为人积极、主动实施侵害行为,为追求伤害后果对被害人实施击打。如果行为人只是与被害人发生轻微推搡、拉扯,一般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


(二)正确认定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故意。行为人主动攻击行为不明显,在出现被害人伤害后果时,不应简单将结果归咎于行为人,要看行为人是否有伤害故意,可以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关系、案发起因、是否使用工具、受伤部位、具体场景等判断。


案例五

石某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石某,男,农民。
被害人汪某,女,农民。
被害人朱某,女(汪某之女),农民。
石某与朱某2019年8月确立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12月二人分手后,石某仍心有不甘,多次通过电话及微信等方式纠缠朱某。
2021年1月2日,石某欲再次骚扰朱某及家人,于次日凌晨1时许翻墙进入朱某家院内,又翻窗进入堂屋外封闭的“厦屋”,推开堂屋门进入屋内,在未找到朱某后又欲强行进入卧室。汪某听见声响后用身体将卧室门顶住,并质问来人。石某在明知顶门的是年老体弱的汪某的情况下,故意大力撞门致使汪某摔倒在地,造成汪某手部受伤。石某进入卧室发现朱某不在,遂将朱某的行李箱拿走后离开。汪某因手部疼痛入院医治,经查系右手桡骨骨折,于1月22日报警。1月26日23时许,石某再次到朱某家滋扰,又翻墙进入朱某家中,发现家中无人后,将堂屋内衣橱中朱某的衣服等物品盗走。后因石某将衣物等丢弃,未能进行价格鉴定。
3月26日,经鉴定,汪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当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4月1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6月7日,公安机关以石某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盗窃罪移送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全面审查犯罪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在石某冲撞卧室门之前,汪某已出言制止,而石某明知推不动门是因年事已高的汪某在卧室里用身体挡住的情况下,仍然大力冲撞将门锁撞断,将汪某撞倒在地。石某主观上对汪某受伤是放任的间接故意,客观上造成轻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规定。石某进入朱某家中盗窃衣物并丢弃的行为属于入户盗窃,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依法构成盗窃罪。两次实施犯罪过程中,石某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是故意伤害和入户盗窃的手段行为,不再单独评价。


检察官出庭指控犯罪。


(二)注重审查犯罪情节,依法从严惩处。石某在与朱某分手后仍多次纠缠,两次深夜闯入朱某家中滋扰,造成年迈且有残疾的汪某轻伤,将朱某的衣服等物品放入事先准备的蛇皮袋中盗走丢弃,其行为对两名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居住安宁及财产安全造成侵害,已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石某在案发后缺乏真诚悔罪表现,一直拒不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主观恶性较大,情节恶劣,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且有再犯可能,对其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发生。检察机关依法对石某作出批捕决定,并综合案件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对石某提起公诉。2021年9月2日,沂南县人民法院对石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三)主动开展司法救助,缓解被害人生活困难。法院判决后,被害人汪某一直未获得赔偿,石某对判决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也未予履行,针对此情况,检察机关到汪某所居住的村进行实地走访、调查核实,认为汪某的情况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2022年4月,检察机关向汪某发放5000元司法救助金,一定程度缓解了被害人的生活困境。
【典型意义】
(一)注重对案件全面审查、准确定性。办案中,要全面审查案件发生的背景,案发起因、经过、造成的后果等,准确认定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实施伤害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侵入住宅的行为作为手段行为,可不再单独评价为犯罪,作为故意伤害罪的从重量刑情节考量。
(二)对主观恶性大、情节恶劣的轻伤害案件,要依法从严处理。对于虽然属于轻伤害案件,但犯罪嫌疑人犯罪动机、手段恶劣的,伤害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妇、残疾人及医护人员等特定职业人员的,以及具有累犯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三)积极开展国家司法救助。要全面了解被害人遭受损失情况及生活困难情况,对于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依法及时开展司法救助,在解决被害人因该案遭受损伤而面临的生活急迫困难的同时,促进矛盾化解,增进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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